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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务有限公司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实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交由陈*驾驶,从原告院内驶出时,撞上原告的门楼,致门楼损坏。经评估,损失98452元,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驾驶的涉案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8452元,支付评估费4920元,并承担本

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陈*驾驶该车辆时,因翻斗箱未落造成原告的损失,按照车辆在投保时双方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睢宁县北外**售服务有限公司驶出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的门楼,致门楼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符合主体资格;4.睢宁**证中心出具的睢价事字(2013)第534号、535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门楼损失价格为77652元、门楼附属设施损失价格20800元;5.评估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920元。被告中国人**司睢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即翻斗箱未落撞到门楼,属于超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扣除10%免赔;对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实际维修不清楚;对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因行驶证有效期到2012年7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睢宁**证中心经过睢宁县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进行评估而出具的损失价格结论书,在委托的程序上及鉴定机构资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行驶证年检过期问题,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7月份的年检记录,应该还有继续年检的记录,而且本案中我们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仍然同意和我们签订保险合同,同意对该车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仍然对车辆发生事故承担责任。后被告李*补充提供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检验合格的年检记录。被告中国人**司睢宁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李*到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和保险公司签订了特别约定,上面由李*签字及投保人声明内容,符合免赔情形。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如告知条款有投保人被告李*亲笔书写,该告知条款方可有效。被告李*质证认为,对李*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李*亲自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李*提供南京**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睢宁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第2页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字迹“李*”不是被告李*所写,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李*不发生效力;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李*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司睢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相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由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虽然不是被保险人签字的,但若是委托他人签订的,视同其认可。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明确保险合同上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司睢宁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委托他人代为李*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超高,其认为正常情况下没有超高,因为翻斗箱没有落才超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投保单第2页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了保险人义务,对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并确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字迹“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并不是被告李*亲自书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李*委托他人书写,因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已征得李*的同意,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李*无约束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主张车辆超高要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扣除10%,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03372元,有睢宁县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睢宁**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所证实,该鉴证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1013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宁县**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337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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