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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方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方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方晗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欲购商品房,其同事、案外人王**得知后,遂告诉方*,董*对万**公司有债权,因公司无现金支付,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给了董*。董*欲将该房变现为现金,托王**出售该房。方*认为价格能够便宜一些,遂同意购买该套商品房。因签订买卖合同时,董*无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合同一方仍然是万**司。合同签订当日,由万**公司向方*出具房款597920元的售房发票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方*。方*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万**司付房款3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房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房款30万元,该两笔50万元由方*交给王**,王**将其中40万元交付给董*。2015年1月7日,万**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系公司欠董*钢材款而抵给董*的,方*已向公司支付3万元,下余567920元以公司欠董*的钢材款折抵房款。现董*持该份证明,认为其仅收到方*房款40万元,方*仍欠其房款167920元。

一审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至睢宁县公安局看守所调查了王**(因涉嫌犯罪,羁押在看守所)。王**陈述:我介绍方*购买涉案商品房,因董*急于使用现金,遂向我口头表示商品房售价仅50万元,尾款67920元不要了。两方谈妥后,方*将房款50万元交给了我,我将其中40万元交给董*,10万元留着自己用了,董*当时是认可的。该笔10万元等于是我欠董*的,我认账。如果不是因为我出了事(涉嫌犯罪),大概董*也不会起诉方*。我确定会把这10万元还给董*,与方*无关。

2015年1月8日,董*诉至原审法院称,江苏**开发公司欠钢材款,经协商,公司以其两套房产(含讼争的房产)折价冲抵欠董*的钢材款。2012年11月27日,为简化手续,董*同意房产公司直接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房产转让给方*,房款597920元。扣除方*已付的3万元,方*应付房款567920元。其后方*支付了40万元,尚欠167920元未付。为维护董*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方*支付房款167920元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方*在一审中辩称:1、方*是与万宁**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董*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董*起诉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董*诉称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方*,并非事实,其根本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方*已经将房款付清,有公司出具的售房发票一张。如方*房款没付清,公司也不会向方*出具售房发票并让方*入住。综上,应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董*起诉方*要求支付房款,据以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双方之间并无合同,而是万**司与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应以合同相对方--万**司的名义起诉。退一步说,即便董*主体适格,从查明的事实看,方*除了向万**司支付3万元,又支出去了50万元,余款67920元系董*作为让利放弃了的。综上,结合双方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查明的事实,董*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对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5)睢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6792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王*太50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房发票是因为上诉人用钢材款冲抵房款而形成,并不是上诉人付清房款而形成。2、被上诉人未付购房款给王*太,王*太不可能“截留”10万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王*太“截留”10万元一事,更不可能同意王*太“截留”,王*太也证明上诉人急需用钱。3、67920元并不是小数目,上诉人急需要用钱不可能放弃。如果放弃的话,也应该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中体现出来,而不可能是口头表示。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太系被上诉人的付款代理人,即使被上诉人将50万元房款全部交给王*太,王*太尚有167920元未转交给上诉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继续付房款的义务。2、万**司在本案中系上诉人的交房代理人,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明知实际售房人是上诉人。而且,万**司已经履行完毕交房义务。3、房款付清以及上诉人同意转移债务和放弃债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16792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各方的关系是:1、被上诉人与王*太是朋友关系,经王*太介绍后被上诉人购买了万**司的涉案房屋;2、上诉人与万**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后以涉案房屋卖房款冲抵万**司在上诉人处的债务;3、因涉案房屋即万**司冲抵给上诉人的房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购房款,但是实际上,上诉人在该房屋出售时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房款给付方式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购房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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