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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与被告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周**申请依法追加陈**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汤**、战传福、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陈**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开发商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其开发的东方世纪商城××幢103、203、106、205、108、207室的商业用房,并已在住建局备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全部缴纳完毕房产交易契税。嗣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钥匙,上述房屋已由开发商交付给原告。201××年7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门牌号为××幢××-3号、××-6号、××-8号的房屋门面上用红色颜料涂写“此房有纠纷”字样(售楼处编号分别为××幢103、203室,××幢106、205室,××幢108、207室),并更换掉原有门锁,不许原告使用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锁在灌云县伊山镇东方世纪商城门牌号为××幢××-3号、××-6号、××-8号的门锁除去,将涂在上述门上的字迹清洗干净,并恢复原状(售楼处编号为:××-103、203号,××-106、205号,××-108、207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针对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8日,原告周**、陈**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东方世纪商城第××幢103号、203号商铺(单价为72××8.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88157元/套),第××幢106号商铺(单价为710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220××××元),第××幢205号商铺(单价为710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0××××7××元),第××幢108号、207号商铺(单价为7229.6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53161元/套),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总房款,交付期限为2013年××月30日前。

2012年5月10日,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合同予以登记备案。

2012年5月12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周云秋东方世纪商城××幢103商铺购房款388157元、203商铺购房款388157元、106商铺购房款3220××××元、205商铺购房款××0××××7××元、108商铺购房款353161元、207商铺购房款353161元。

2012年5月1××日,灌云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现金完税证,确认原告周**实缴东方世纪商城商铺××-103房屋买卖契税116××××.71元、××-203房屋买卖契税116××××.71元、××-106房屋买卖契税9661.32元、××-205房屋买卖契税1213××.22元、××-108房屋买卖契税1059××.83元、××-207房屋买卖契税1059××.83元。

201××年2月9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具交房财务结算单,确认以原告周**应补交103、203号房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5576元抵算延期交房补偿金;以原告周**应补交106、205号房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5××03元抵算延期交房补偿金;以原告周**应补交108、207号房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52××1元抵算延期交房补偿金。

201××年2月9日,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周**“××-103-203商铺”物业费等共计1371元、“××-106、××-205商铺”物业费等共计1286元、“××-108-207商铺”物业费等共计1250元。

201××年9月1日,中**银行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卡号95×××72于2012年5月1××日分两次汇款158722××元及293761××元给账户11×××10。

另查明,涉案一层商铺的玻璃门上涂写有红色字迹“此房有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单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发票、现金完税证、收款收据、交房财务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5、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周**、陈**要求被告李**除去涉案商铺门锁并清除门上字迹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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