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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司与胡**于2012年5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胡**在盛**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2年7月6日,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胡**的工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在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胡**提出解除与盛**司的劳动关系。胡**在盛**司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胡**要求解除与盛**司的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43周岁。盛**司未为胡**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3月7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盛**司向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4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48元。

另查,2011年灌云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772元,灌云县人口预期寿命为74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称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的工资不是每月32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主张,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盛**司未为胡**投保工伤保险,应当对胡**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胡**被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00元(11月×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745.6元[(74-43)×2772元×0.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948元(9月×2772元),共计128893.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7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948元,共计128893.6元。如原告江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因为个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地点不是在上下班合理路径,不应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已经承当各项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重复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一份新员工进司审批表及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试用期协议和新员工进司审批表,证明在试用期内,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800元/月,试用期后2100元/月;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开具证明系为事故打官司索赔,且承诺不会找上诉人索取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无论协议和审批表如何订立,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作为赔偿依据;给员工出具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证明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以不要求上诉人赔偿为条件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明,该承诺书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仅凭试用期协议和新员工进司审批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错误,但是在原审开庭时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鉴于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均由上诉人保管掌握,上诉人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推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200元/月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由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在此期间,上诉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交通事故赔偿之间并无重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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