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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简称恒**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2月先后三次购买原告花炮材料,合计欠货款274600元,后用花炮抵冲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174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7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所出具的3张欠条是向案外人李*出具的,且我们之间有往来账未结,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曾在山东开办花炮厂,2014年2月,原告将花炮厂剩余材料销售给被告刘**,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货款为274600元,后被告用花炮抵冲欠款100000元,下欠货款174600元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司提交的借条3份、证人李*、张*、朱*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刘**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7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3张欠据是出具给案外人李*的,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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