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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与刘*、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张*、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臧**,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裔*建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资金紧张,过段时间还钱。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裔*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张*与原告建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汇农贷借字(2014)第001481号借款合同,向原**司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裔*建与原**司签订建汇农贷保字(2014)第001481号保证合同,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刘*网银转账15万元。同日,原**司与被告刘*、张*签订该15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刘*偿还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430元。之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0日,原**司起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原**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江苏**事务所为原**司与被告刘*、张*、裔*建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原**司支付江苏**事务所服务费、辩护费或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帐凭证、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被告刘*、张*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公司与被告刘*、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刘*、张*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因月利率21‰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刘*对该发票予以认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对实现债权费用做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裔*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裔*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裔*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张*、裔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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