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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苏L×××××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09公里9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同方向停在道路上黄*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陈*及货车乘坐人张*受伤、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且已与被害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雇主孙*的×××××号货车,车厢内载着孙*、张*夫妇,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09公里9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停在道路上黄*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陈*与张*受伤、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夜间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张*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害人张*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被告人陈*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孙*的近亲属及张*就赔偿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孙*的近亲属及张*对被告人陈*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黄*、余*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结婚证,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就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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