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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射**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张**与原射阳县**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射阳县**村委会将9.36亩荒地由张**承包改造,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额为11230元,一次性缴清。后原告张**与江苏**开发区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O.0005587号、NO.0007901号《射阳经济开发区青苗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张**合计317457元,该款项已被原告领取。原告张**认为被告赔偿不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除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外,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张**就其青苗等问题在2011年、2012年就签订了编号为NO.0005587号、NO.0007901号《射阳经济开发区青苗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违背了行政诉讼审判程序规定;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背《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规定;3、被上诉**管委会强制征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收益构成侵占,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要件,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委会答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是以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未作实体上的审理,所以没有必要开庭;2、涉案的主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包含行政强制的内容没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张**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射阳**委会与其在2011年、2012年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该协议于2015年5月1日新修订《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前签订,系民事协议,因此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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