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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射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王**、庄**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环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射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苏政地(2014)208号《关于射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盐**民城府呈报的(射)地呈字(2014)第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等,同意射阳县将经济开发区张*村16.254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张*村4.269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91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4年5月10日,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48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等内容。同日,被告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1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征地面积及地类:征收土地面积195.6亩,其中农用地176.76亩(其中耕地153.25亩);二、土地补偿安置费用:1.土地补偿费195.6亩×16000亩=312.95万元……三、被征用土地四址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请于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他相关事项,并于2014年5月10日张贴公告于射阳经济开发区及张*村委会,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在被征用范围内。现原告黄**、黄**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1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射阳县国土资源局系射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208号文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48号征用土地方案,作出了(2014)第1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经济开发区及张网村委会予以公告,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黄**等诉称被告未有按照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更没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征地方案,该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和实施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征地方案报审材料是伪造的,对该诉讼主张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黄**、王**、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王**、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王**、庄**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2014)1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违法,我们认为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是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征地方案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2.本案所涉补偿安置公告,已经在相关镇、村以张贴的方式公布,一审中,我局已提供了张贴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没有发布补偿安置公告,不符合事实;3.征地补偿是否到位与补偿安置公告是否合法没有关联,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没有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有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208号文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48号征用土地方案,作出了(2014)第1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经济开发区及张网村委会予以公告,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案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没有公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黄**、王**、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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