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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春兰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时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春兰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公司从事纺织业挡车工作,每天上班均达12小时,而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屡出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品滞销,工厂濒临倒闭,被告为逃避工厂倒闭后对工人的补偿,使用限制原料买入以变相降低挡车工工人工资、加重扣罚款的手段逼迫工人自行离厂。最后被告单位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未违反劳动纪律,无旷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都是被告单位的单方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或补偿加班工资22000元。

原告时春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织造车间产质量汇总两份(1.26-2.25、6.26-7.25),证明被告单位在2014年1月26日到2月25日正常对工人进行考核,2014年6月到7月被告无原则扣工人的分,影响到原告的工资。

2.证人孙*、戴*、倪*、李*的证言(四位证人均是被告单位职工),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受被告单位逼迫,原告无过错、无旷工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仅是经济补偿金,无加班费,且经济补偿金与加班费产生的依据不同,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申请仲裁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系因自身过错被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5日华**公司公开信,证明被告向所有职工发出公开信要求于9月10日之前上班,如果9月10日之前没有到班视为离职,另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履行过督促上班程序。

2.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就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致射阳县工会的函、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就函报无结果的说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向射**工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征求意见函的特快回执,证明被告单位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3.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证明依据该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超出15天者,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该规章制度已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春兰是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月1日,被告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无故旷工超过15天者,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该规章制度已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原告时春兰于2014年8月20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9月5日,被告单位通过公开信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上班,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时春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时春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补偿加班工资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原告时春兰要求被告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此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2.根据被告对时春兰的考勤记录,原告时春兰已无故旷工超过15天,被告单位依据经本单位职代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春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时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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