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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南通**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卢**、张**、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一审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尽管薛**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薛**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东**公司下方签署薛**个人名字并加注”代公章”时,东**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其以东**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也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事后也未被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东**公司的涉案担保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薛**的个人行为代表东**公司,从而认定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2.自2013年11月15日,张**、卢**夫妇陆续向倪**归还借款230万元,倪**未出具收条,却在2014年5月19日要求张**夫妇重新出具一张37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认定出借双方就借款、欠款事宜重新达成合意,而有关情况东**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在新形成的欠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提供担保,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者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2014年10月11日当庭宣判,但同年10月31日才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倪贵金提交意见认为:1.东**公司的另一股东张**与薛**系夫妻关系,故东**公司形式上为两个股东,实质是一人公司,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薛**代表东**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非法或受胁迫,故该担保应为有效。2.扣除已还款的230万元之后,结欠的370万元仍是原6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并非新设的债权债务,也未加重东**公司的保证责任。3.一审程序并无重大瑕疵,不应因此提起再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薛**作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代表东**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标注”代公章”。而东**公司的两名股东薛**与张*红系夫妻关系,薛**又为控股股东。故担保权人倪**有理由相信,薛**作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东**公司为张**、卢**的借款提供担保,东**公司仅以薛**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主张担保无效,不能成立。2014年5月19日,倪**与张**、卢**就涉案借款进行结算,扣除已还款后,由张**、卢**出具尚欠倪**本金370万元的条据,上述行为属于对原借款的结算确认,而非新发生的债权债务。该结算行为也未变更原借款合同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更为加重借款人的债务负担,上述结算行为无需保证人东**公司的同意或确认,亦无需其重新提供担保。综上,东**公司以薛**未经股东会决议以东**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以及借款双方2014年5月19日达成新的借款合意,东**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不当。

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未在当庭宣判后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判决书,属程序瑕疵,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东**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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