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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王**、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高**、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等人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至了指定的包向前帐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每年年底给付。之后借条不断更换。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对约定的2014年以来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着,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014年和2015年)、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高*忠辩称,案款是包向前借给公司用的,原告应起诉公司作被告,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余**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是包向前帮公司借的。当时公司外面欠不少钱,公司拿不出钱还原告,所以原告让我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实际这个钱是公司借的,应由公司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余**及案外人包向前均系启东市**有限公司股东(包向前于2013年年底退伙)。2009年12月12日,王**及包向前向原告顾**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汇至了包向前帐户。至2014年1月前的利息原告均已收取。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因包向前退伙,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息为1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年利息壹拾叁万元整,一年底结清利息。借款人王**、高**、余**”。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到庭被告对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已实际交付,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底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主体是被告个人还是被告为股东的公司?从原告提供借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三被告对案涉借款负有按约偿还本息之义务。至于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借款实际应由公司或作为股东的三被告如何承担,系被告与其所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拒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015年利息共计26万元;另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高**、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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