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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限公司与上海永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上海永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启东别克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装修。2011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材料不参与下浮,其余造价下浮23%,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两年后付清。经原告决算,甲方指定材料价格为1103237.56元,故工程总造价为6081990.7元[(7569150.75-1103237.56)×77%+1103237.56],被告已付工程款3524921.68元,尚结欠2557068.86元。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5706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4675元,合计317173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均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才进行支付,而案涉工程审计尚未完成,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安装和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2011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启东别克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50天,2011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价400万元,结算方式采用总造价下浮的方式,甲方定价的材料,材料价格不再参与下浮,总造价下浮23%;施工单位进场后,每月25日前按完成部位上报工程款预算书,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办理付款手续,付款金额为确认金额的80%;累计付款总额不超过暂定合同价(如发生甲供料,暂定合同价相应降低)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总造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201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9月20日起,被告开始使用案涉工程。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210000元、262607.26元、700000元、352314.58元,合计3524921.84元。

本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建设**南通分行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通建价(2015)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下浮前的造价为6974658.54元,总价下浮23%后的造价为5370487.08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建价(2015)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原、被告虽有争议,但经司法鉴定后,双方对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370487.08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使用,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现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已付原告3524921.84元,尚应支付1845565.2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有及时进行验收、审计及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此后应尽快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支付价款,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款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及时进行审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5101962.73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5%即268524.35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在合同中约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永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金**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45565.24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74元,依法减半收取16087元,鉴定费70550元,合计86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务有限公司负担62986元,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2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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