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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海**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海**限公司不服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负责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海**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在原告处属于试用期,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当日,第三人在车间行走时突发癫痫,导致摔倒受伤,其父到医院时也陈述是旧病复发,故跌伤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6日对赵*、杨*、杨**三人的调查笔录及药品“卡马西平片说明书”和癫痫病医学资料,证明第三人是因为癫痫病发作而致伤。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内从事焊接作业后站立起来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启东**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3、启东**民医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及诊断情况;

4、单位工商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5、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第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

6、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7、启**监局对李**、高*所作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倒受伤的事实;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9、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答辩状,证明原告举证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不予采信;

10、第三人笔录,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第三人张凡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约定工资以及已作为员工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以及第三人不慎摔倒这个情节有异议,事实上第三人是因病发作摔倒;证据10第三人称癫痫已经治愈并认为其是被绊倒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2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伤害。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所询问的对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调查笔录从另一个方面能够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药品说明书及癫痫医学犯病症状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举证证据符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招录第三人为车间电焊工。同月27日13时33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时摔倒致左手腕受伤。后经启东**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辩。4月8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有癫痫病史。

在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摔倒时系突发癫痫造成,无医院诊断或证明第三人在摔倒后有癫痫症状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第三人虽有癫痫病史,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摔倒是癫痫病复发所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械制造企业,有用工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受原告安排从事电焊工作,故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海**限公司要求撤销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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