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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材门市部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春林门市部)、原审第三人严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春林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严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春林门市部一审诉称,东**司因工程需要,向其门市部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截止2014年1月27日,东**司尚欠钢材款152万元,东**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后东**司支付了货款227081.3元,另其门市部还为东**司代付社保费、税金等费用16166.43元,东**司结欠钢材款总额为1309085.13元及利息11856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本金152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故请求判令东**司给付钢材款1427645.13元(1520000元-227081.3元+税费16166.43元+利息118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春林门市部不存在买卖关系,案外人严**挂靠在其公司期间,承建的美**司、惠**学、吕*海洋经济开发区食堂工程曾向春林门市部购买过钢材,实际的买卖关系是严**和春林门市部之间发生。至于支付的227081.3元,是因严**在吕*海洋经济开发区有食堂的工程款,春林门市部在与吕*海洋经济开发区协商后,由开发区直接交付给春林门市部。因春林门市部从吕*开发区领取工程款需要其公司开具介绍信,故茅**在其公司开具介绍信的时候,私自在承诺书中盖了公司的盖章。综上,请求驳回春林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卫忠一审辩称,其是东**司案涉工程的授权项目负责人,钢材买卖是其和茅**所为,但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东**司承建了启东滨**工有限公司的厂建项目、启**萍小学校舍项目、吕四**开发区综合楼项目,所涉工程由严**实际管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向春林门市部购买。钢材买卖、结算等事宜由茅**和严**进行。2015年2月15日,春林门市部经营者茅**持东**司开具的介绍信,从吕四**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227081.3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应作如下认定:

一、双方对于承诺书的印章加盖行为人存有争议,东**司申请了其公司会计黄新、盛**出庭作证,证实该印章并非其两人所盖,并且就印章加盖行为人的确定申请测谎,但企业印章作为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其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东**司辩称承诺书中的印章是由春林门市部经营者茅**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东**司申请要求对公司会计黄新、盛**及茅**进行测谎,但是否接受测谎是当事人的权利,且测谎结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结论。现该承诺书中盖有东**司的真实印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东**司陈述严**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严**到庭陈述其系东**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且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由建设单位支付至东**司账上,茅**至吕四海**设有限公司领取款项,需要东**司审核同意,凭介绍信领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本案中的买卖业务往来是由严**和茅**联系、商谈、结算,但买受的钢材是用于东**司所承建的工程上,最终责任的承担应由东**司负责。

对于春林门市部主张的代付税费等16166.43元,双方就该费用承担未有书面约定,现春林门市部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春林门市部主张的利息11856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本金152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承诺书中载明的是“现结欠茅**钢材款人民币152万元(结到2014年1月27日,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7.8%计算)”,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双方是在2015年2月15日对2014年1月27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那么欠款的利息应从结算后开始主张而非业务往来终止之日起起算,且在承诺书出具后,东**司通过开具介绍信,茅**领取了部分货款,故春林门市部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春林门市部货款1292918.7元。二、驳回春林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48元,由东**司负担20510元,由春林门市部负担21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严**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春林门市部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表明货物的买受人是严**,严**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东**司和春林门市部之间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欠款152万元全部为货款错误,该款项中包含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春林门市部提供的承诺书其内容无法认定东**司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上的印章系茅**偷盖,对该节事实东**司尽了最大努力进行举证,并要求测谎,而茅**坚持不同意测谎,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林门市部答辩称:一、其与东**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使用其货物的相关工程均由东**司中标承建。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业主与东**司之间直接结算。2、春林门市部领取相关款项是由东**司出具介绍信向业主方领取的。3、东**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表明其对货款的确认和对买卖关系的认可。二、货款数额已经由双方核对确认,至于东**司称其中有高额利息,应当由东**司承担举证责任。三、东**司对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印章系茅**偷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答辩称,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与茅**结算货款,东**司无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章确认所有款项。茅**曾经口头承诺免除前期计算的利息,所以严**才同意将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综合楼的所有工程款项交由茅**收取,但茅**收款后单方违约,要求计算前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欠据、结账明细、结账清单、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春林门市部向东**司供应的材料价款包括2011年11月9日89万元和2011年12月24日835762元两笔,结账时按合计172.57万元计算。

2、东**司以给付承兑汇票、由茅**代收工程款等方式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欠款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欠款40.19万元;2013年1月27日偿还欠款268410元。以上三次还款后,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2万元。2015年2月茅**代东**司向吕四海**设有限公司领取227081.3元,但根据东**司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印章使用申请表记载,东**司收取了各类税费合计6788元,春林门市部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220293.30元。

3、结帐单据显示,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严卫忠于2013年1月13日以东**司名义出具结账明细,确认欠款数额为219.19万元。其后归还的款项均直接冲减本金,2014年1月16日欠据中的金额179万元、2015年2月15日东**司承诺书中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的金额152万元中均不再包含利息。2014年1月16日欠据中载明按年利率7.8%计息。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购买方应当认定为东**司还是严卫忠。2、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应当认定为东**司。理由为:首先,东**司加盖印章的承诺书确认严**是东**司在所涉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并对所欠钢材款确认数额为152万元。虽然该承诺没有直接认可由东**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严**身份进行了确认。严**作为东**司工程负责人,其向春林门市部购买钢材并确认欠款数额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东**司承担。东**司认可印章真实性,但提出该印章系由茅**私自加盖,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并不因茅**拒绝测谎而转移。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因东**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欠款形成后,双方多次结算还款及利息,严**多次出具欠据或结账说明,其并非始终以个人名义出具,如2013年1月13日的结账说明落款处注明“具欠人:南通**有限公司”。最后,为偿还案涉欠款,东**司曾出具介绍信由茅**向业主领取工程款。东**司偿还欠款的行为是对该债务的确认。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东**司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正确,其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最初确定的供货金额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一是欠款形成后如何计算利息,二是已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2013年1月1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计算标准过高,但东**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应予调整。二审中,春林门市部同意按年利率36%进行调整。因欠款当时可以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其后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计息,应当认定双方对该阶段欠款约定不计息。关于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标准,2014年1月16日欠据载明年利率为7.8%,2015年2月25日承诺书也记载欠款利率按7.8%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适用于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按照该观点,仅14日至27日之间13天时间适用该标准,显然与2014年1月16日欠据内容相悖,本院认定该标准适用于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已还款金额,前三次还款均已抵减欠款,东**司对春林门市部抵减的数字已经认可并形成欠据、结账明细确认抵减后的欠款数额。最后一次春林门市部收取的22万余元,有证据显示东**司收取现金6788元作为税费,原审法院对春林门市部主张的税费全部不予支持违背事实。尽管春林门市部对此未提出上诉,但鉴于其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较高而未上诉,本院拟酌情降低利息标准而减少认定的欠款数额,故对东**司收回的6788元不作为其还款,案涉欠款不应扣除该款项。

根据以上认定的货款、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货款中89万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83.57万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合计为412106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20万元后,尚欠货款本金172.57万元,利息212106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增加利息46019元。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不计息,2014年1月27日前又还款670310元(401900+268410),剩余本金为1313515元(1725700-(670310-212106-46019)]。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1313515元按年利率7.8%计算增加利息109569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20293.30元,剩余本金数额为1202790.7元(1313515-(220293.30-109569)]。2015年2月17日之后上述1202790元应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79224元。

综上,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启东市**材门市部货款1202790元、利息79224元,合计1282014元。

二、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启东市**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南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48元,由南通**有限公司负担20510元,由启东市**材门市部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6元,由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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