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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材中心与启东市吕四周华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辉煌建材中心(以下简称辉煌建材中心)与被告启东市吕四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煌建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周*经营部投资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煌建材中心诉称:请求判令周*经营部支付货款27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营部辩称,根据辉煌建材中心送货金额扣除付款金额后的款项27378元是事实,但其实际结欠辉煌建材中心货款为11000元,剩余款项16378元为其所得的利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建材销售商。周*经营部与启东市天汾镇牛角村7组的陈*建立购销买卖关系,由周*经营部向陈*出售瓷砖。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周*经营部向辉煌建材中心购买瓷砖,辉煌建材中心分批将货物直接送至陈*家,货款及部分加工费合计177378元。后周*经营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150000元。因辉煌建材中心催要余款未果,故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周*经营部提出剩余款项中16378元属其享有的利润,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以送货单作为交易凭证,周*经营部以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而辉煌建材中心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同时周*经营部提出其中一张送货单未经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上述抗辩意见存在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周*经营部结欠辉煌建材中心货款27378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启东市吕四周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辉煌建材中心货款27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依法减半收取242元(辉煌建材中心已预交),由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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