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杨**之间具有业务关系,由杨**向其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2013年10月22日,杨**出具了一份《结账单》,确认结欠其建筑材料货款共计570500元。后经催讨,杨**仅支付了1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现要求:杨**立即支付货款44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杨**有业务往来,由杨**向陈**购买木方、模板等各类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0月22日,杨**结欠陈**货款570500元,并出具相应《结账单》。《结账单》载明“欠陈**木方、模板、地龙板共计伍**正,清单已收回,结账人张**”。张**系杨**的经办人,杨**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杨**支付了130000元。至此,杨**尚结欠陈**货款440500元。由于杨**未付剩余货款,陈**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杨**在向陈**购买材料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杨**结欠陈**货款事实清楚,有《结账单》为凭,故对陈**要求杨**支付拖欠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向杨**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又未约定计算标准,故可自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44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2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