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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与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园公司诉称:其是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陆振*系取得5号1901室物权及该区581号地下汽车停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双方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家园公司已按约对该物业及地下停车位履行了管理、服务的义务。现陆振*还结欠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车位停车管理费2700元未交纳,请求判令陆振*立即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家**司是对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A区高层住宅、商业房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业主陆**于2008年6月9日接收了A区5号1901室商品住宅房物业(建筑面积143.06平方米)及581号地下汽车停车位的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除对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绿化、交通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金额等项目作出约定外,还就上述汽车停车位约定了有偿服务,约定由陆**按每月每个停车位50元的标准向家**司交纳停车管理费。后家**司对该汽车停车位作了管理服务,陆**对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54个月)的停车管理费2700元未交纳。成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交接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家园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对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约定的其他有偿服务项目支付报酬。本案中,家园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陆**还结欠家园公司约定的停车管理费2700元未支付,现家园公司请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车位管理费2700元。

如果被告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陆**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原告家园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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