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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安**限公司诉秦皇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安升润液**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安升润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7日、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购买货物总计31989.40元,被告已付16000元,尚欠15989.40元,对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98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秦皇**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秦皇岛秦*投资置业和秦*投资重工;2、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启*安升润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总金额为31989.4元;

证据二、交通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

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两张,寄件人存联,证明在2012年5月12日及2013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款的事实。

被告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2012年5月12日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函件,也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函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欠款,2013年5月12日我公司未收到过函件,函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欠款。对欠款事实不认可,我公司没有这笔帐。

被告秦**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7日、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购买单线干油泵等货物总计31989.4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7日及2006年9月12日为被告开具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989.40元。200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营业部转账向原告付款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9.40元。

另查,2008年11月5日,被告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供应单线干油泵等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启东安升润液**公司货款1598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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