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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海**司招录张*为车间电焊工。同月27日13时33分许,张*在工作时摔倒致左手腕受伤。后经启东**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人社局)受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1日,海**司向启东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4月8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有××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张*虽有××史,但因海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摔倒是××复发所致。故启东人社局认定张*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关于海**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械制造企业,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张*受海**司安排从事电焊工作,故可认定海**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张**癫痫发作跌倒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张*因工作原因受伤,海**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因为癫痫发作跌倒受伤。本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凡述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海**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启东人社局认定张*因工受伤并无不当。海**司主张张*所受伤害是其自身疾病突发导致,不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司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张*的受伤系因癫痫引发,属非因工受伤的情形。启东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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