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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在五六年前因购买厂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利息是年息12%,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款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利息按月息1.5%,用款时间为半年,这一张借条实际上是对原来借款的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除于2014年6月4日依其所控制的公司对双**团的应收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充货款外未清偿余欠本金3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万元,此后至清偿之利息按月1.5%另行支付。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4月30日,被告郭**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账不错。

被告郭延华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购买厂房向原告朱**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2%,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董事长现金肆拾万元,月息1.5%时间半年等内容。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对余欠3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郭**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朱**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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