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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李**与被告湖南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李**因与被告湖南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银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李**诉称:杜**、李**于2009年8月10日与铁**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铁**司开发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46119元。合同签订后,杜**、李**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铁**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其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铁**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杜**、李**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铁**司仍未为其办理好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铁**司协助杜**、李**办理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向杜**、李**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3461.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铁**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铁**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的是2010年6月30日交房,交房后540个工作日即2年3个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杜**、李**应在交房540个工作日之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杜**、李**未在两年内即2014年8月3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杜**、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杜**、李**(买受人)与铁**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12002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6119元;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铁**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杜**、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铁**司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了房屋,但铁**司至今未办好该幢房屋的栋产权证和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李**与铁**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杜**、李**与铁**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铁**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杜**、李**交房,则铁**司应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铁**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并在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未能在该时间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铁**司应根据与杜**、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杜**、李**已付房价款346119元的1%的标准向杜**、李**支付违约金3461.19元,杜**、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铁银公司与杜**、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铁银公司至今未取得杜**、李**所购房屋的栋产权证,由此,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时间无法确定,因其违约致使杜**、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一直在延续,故杜**、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铁银公司辩称杜**、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资料提交给长沙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主管部门;

二、湖南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李**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3461.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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