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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古云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与被上诉人林*、古云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5446号民事判决。铁**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林*、古云权(买受人)与铁**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1001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75379元;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铁**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林*、古云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铁**司至今未办好该幢房屋的栋产权证和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林*、古云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铁**司协助林*、古云权办理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向林*、古云权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古云权与铁**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林*、古云权与铁**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铁**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林*、古云权交房,则铁**司应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铁**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并在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司未能在该时间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铁**司应根据与林*、古云权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林*、古云权已付房价款475379元的1%的标准向林*、古云权支付违约金4754元,林*、古云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铁**司与林*、古云权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铁**司至今未取得林*、古云权所购房屋的栋产权证,由此,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时间无法确定,因其违约致使林*、古云权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一直在延续,故林*、古云权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铁**司辩称林*、古云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湖南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10010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资料提交给长沙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主管部门;二、湖南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古云权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75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银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并非上诉人过错造成涉案小区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小区的产权证延期办理主要是政府未能及时与上诉人及时完成小区报建费用的结算,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证办理事宜上无主观恶意,且产权登记并非上诉人单方面能够完成,需要政府相关部门配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未能在2010年6月30日交房后的540个工作日内及2012年8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古云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延期办证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管理局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在原审诉讼中尚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支付延期办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若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则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古云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林*、古云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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