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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限公司及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湖**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4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查明本案第三人西**司以拓**司为被告向**提起工程款结算纠纷,本案借款是否包含在双方的工程款内,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理由已消除,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举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拓**司向其借款106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拓**司向其借款6850000元的情况;

2、2012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拟证明拓宇公司欠款3760000元的情况;

3、2012年3月15日,西**司张**向拓**司出具的5800000元收条一份、《与西**司工程款往来对账情况》以及付款凭证及账页,拟证明5800000元是原告代拓**司向西**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拓**司向西**司所支付的14105020元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张**替被告拓**司向第三人西**司代为支付的58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

4、西城公司张**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西城公司张**收到张**代拓**司支付的5800000元的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5、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延期判决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另一工程款案中认可系张鹏举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第三人西**司答辩陈述同意原告意见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4、5,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经庭审查明,原告陈述6850000元的借条中本金只有5800000元,1050000元是利息,原告对于借款本金是5800000元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3、4、5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借款本金58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利息部分依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该欠条上所载3760000元,原告陈述是以68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止计算的利息,对此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对该利息来源、组成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对西**司作为原告起诉拓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常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第三人西**司通过招投标,成功中标被告拓**司在常德投资兴建的“常德水产大市场”,并与拓**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西**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被告拓**司因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确保工程施工,拓**司与张**协商,由张**向他人筹资,以拓**司向张**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西**司项目部。拓**司遂向张**借款5800000元以向西**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出具金额为685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注明“支付西**司工程款,此款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字样。第三人西**司常德水产大市场项目负责人张**认可拓**司向张**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并在张**代拓**司支付5800000元的工程款后,于2012年3月15日由西**司张**向拓**司出具了580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载明“今收到拓宇置业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800000元)”。落款为“西城建设张**”。拓**司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拓**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其与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常民一初字第1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延期判决申请书”中陈述,(2013)常民四初字第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本案)借款的诉讼标的,直接关系到拓**司与西**司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如果判决被告支付借款,那么就要冲抵工程款,判决被告不支付借款,那么就不冲抵工程款。由此,可认定被告对于本案借款5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借款并未由张**向拓**司实际支付,系以拓**司向张**出具的借条抵减拓**司应向西**司支付的工程款,该事实有拓**司的账页记载及拓**司向法院提交的“延期判决申请书”中的说明予以证明。

2012年10月30日,拓**司与西**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西**司向本院提交了拓**司向其出具的《与湖南**公司工程款往来对账情况》,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拓**司已向西**司支付工程款19105020元,抵扣50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共支付14105020元。其中包括西**司张**向拓**司出具的580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本院作出的(2013)常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西**司张**向拓**司出具的58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认定为拓**司已向西**司支付了5800000元的工程款,并予以从总工程款中予以了抵减。

拓**司向张**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拓**司因投资兴建“常德水产大市场”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于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8日向张**出具68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该款支付西**司的工程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原告陈述该6850000元中只有58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1050000元均为利息,5800000元是用于支付西**司的工程款。此一事实有西**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向拓**司出具58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拓**司的付款凭证、账页以及拓**司的陈述,足以证实拓**司向张**借款5800000元,并用于支付西**司工程款的事实,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拓**司向张**借款并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本案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案借款用于支付西**司工程款后,西**司也已出具了工程款收条,并在另案中对于拓**司应给付西**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抵减,被告拓**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陈述借条中有1050000元的利息,但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本案原一审中陈**以5800000元的本金,以5分的息,系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计算,而在本案重审庭审中陈述该利息系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28日止计算出的1050000元利息,前后两次庭审对该1050000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的陈述矛盾,且在该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对双方认可的58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张鹏举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该借条中1050000元的利息依法不予认定。但对于本案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的计算可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偿还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原告据被告出具的另一张376000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该37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欠条本身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且对于欠条上所载3760000元,原告陈述是以68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止计算的利息,经庭审,此欠条上载明376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但无证据证明对于该款在此日期前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对于该3760000元的利息的来源、组成未作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拓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8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60元,由原告张**负担42730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4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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