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李**,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于1998年8月3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陶*、陶*。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后,被告即产生了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殴打女儿。被告沉溺于赌博,不理家庭事务,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自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陶*、陶*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青梅竹马,感情基础好;二、答辩人对双胞胎女儿疼爱有加,绝无重男轻女的想法。三、答辩人婚后积极承担家庭义务,但是能力有限,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确因经济问题发生过吵打,但未存在家暴的情况;四、答辩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一起为家庭共同努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8月3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陶*、陶*。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偶有吵打。2013年10月,原告外出到长沙打工,双方开始聚少离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小孩的户籍信息、B超诊断报告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