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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荧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荧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5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两分。但在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其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4、银行记录,拟证明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晏荧借款10万元和25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借条,但借条上未列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4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借款逾期日)计付至借款清偿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计付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晏荧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其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30元,由原告晏*承担420元,由被告马云承担7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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