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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马XX、王XX与被告胡XX、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王XX与被告胡XX、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胡XX驾驶湘M3QM66大众小桥车在道县地税新村小区内倒车时,将马*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外,湘M3QM66大众小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二原告因马*死亡赔偿金531400,丧葬费74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61066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被告胡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自身承担部分责任;2、部分诉请证据不足;3、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胡XX驾驶湘M3QM66大众小轿车在道县地税新村九栋小区内道路倒车时将在小区内玩耍的小孩马*(1岁5个月)碾压,造成马*受伤后当场死亡。2015年4月2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坐车道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胡XX及家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第二条:双方代理人协商,胡XX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马*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费等费用陆拾贰万元整。此案民事赔偿部分结案。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未到场参与调解,保险费无法支付,该案再次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XX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家属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家属协商,肇事者胡XX家属与受害者马*家属协商,私下赔偿受害者家属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65854.00),由受害者家属签署谅解书,以便胡XX取保候审,此次赔付的金额是双方私下协商共同达成意愿赔付的金额,此次赔付金额包括交警队领取的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与胡XX家属直接支付现金叁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35854.00),共计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65854.00),此次赔付不作为将来法院判决赔偿额度的范围之内,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自保管,签字生效。见证人:廖*,受害者家属:马XX;肇事者家属:熊**。2015年5月19日17时:30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XX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将马*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让一个未满两岁的小孩脱离其监护,属监护不力,应承担本案10%的经济责任,被告胡XX赔偿90%的赔偿责任。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家属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未到场认可,对其不产生效力,且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其生效条件为法院判决生效后,协议才能履行,故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其条件不成熟,该协议不生效。2015年5月19日原告领了65854元,系双方对已达成的谅解协议的主动履行,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具体赔偿金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12月×6个月=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对4项、5项交通费、误工费两项岁提供证据不充分,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06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单列判决,故上述1、2、3、4、5共计560662.5元,此款由原告马XX、王XX承担56066元,被告胡XX承担554596.5元,因被告胡XX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额未超出所投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胡XX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王XX因其女儿马*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444596.5元。以上共计554596.5。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906元,由原告马XX、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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