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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在道**中高335班读书期间,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长沙市**培训学校学习期间,不慎意外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民医院、中南**三医院、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中南**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5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在长沙市培训期间另在中国平**限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9000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门诊医疗保险金5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5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原告诉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限额是15000元,并不等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15000元保险金,原告的十级伤残并不属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一中在校学生,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TECL201343110000000718),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在长沙市**培训学校学习期间向中国**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意外医疗保险。原告在长沙学习期间于2014年8月30日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住院期间,原告向中国**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只支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550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残、意外门诊、意外门诊保险金,遂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保险义务。

另查明:原告摔伤后,于2015年4月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原告门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中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XX意外摔伤亦在保险期内发生,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之数额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范围之内,于*、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赔付的5502元意外医疗保险金应予扣除。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七级,应予免赔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意外门诊保险费,因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元,共计25000元(含已经赔偿的5502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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