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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567号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收,委托代理人聂**、吴**,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民系同村邻里,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老婆与王*民纠纷一事从广东回到道县。当日下午18时许看到王*民在村道上行走,被告人王*某追上王*民并用石头殴打王*民的头部,随后将王*民搞倒在地,并用脚蹬王*民的腰部,导致王*民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民诉称:依法追究王*某、施*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王*某、施*收赔偿王*民医药费24927.0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355元、120救护车费170元、伙食费24000元、通讯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共计493152.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用石头打王*民头部,而是用手打的,也没有用脚蹬王*民腰部。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收答辩:施*收是不适格的被告人,原告人诉称施*收殴打原告人轻微伤与本案无关;在本案起因上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民事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人赔偿要求过高,以被害人实际在中医院的治疗的正式发票为准,其他治疗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民系同村邻里,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老婆与王*民纠纷一事从广东回到道县。当日下午18时许看到王*民在村道上行走,被告人王*某追上王*民殴打王*民的头部,随后将王*民搞倒在地,并从后面对王*民进行殴打,导致王*民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民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2937.87元、鉴定费500元;因右侧颈总动脉多发斑块形成在中南**二医院看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2564.15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与王*民至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日王*某被道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听儿媳打电话说妻子施*收被王*民夫妇打了,因其妻子被他们打了几次了,其很生气于第二日赶回道县想找王*民理论,下午5时许,其出门看见王*民,就从后面追上王*民用拳头往王*民的头部打了几下,王*民就往前趴着倒在地上了。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8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其走在村里一巷口,被人从后面用手箍着脖子,然后头部被人用石头打了几下,左腿被顶了一下就往前扑倒在地,转头看看见是王某某,后王某某用石头打其腰部和头部,还站起来用脚朝其腰部用力蹬,这时王某某老婆施某收过来一起往其身后蹬,附近的“团团”过来劝说他俩才停手。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凤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突然听到有人喊“哎哟”,就走到门口看见王*民趴在地上,王*某当时往唐家院子跑了,王*民捂着头走回家,这时其看到王*某老婆施*收往这边跑过来,其以为她要过来打架就上前拉住施*收喊她不要打架,她答应了一声就回去了,施*收没有打王*民,王*民后来也回去了。(2)证人欧*某菊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6是许,看见王*民从家里走过来说要去小卖部买东西,后王*某从后面追上王*民,从身后用膝盖顶了王*民身后,王*民往前扑倒在地,并往王*民身后打了几下。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王**的现场情况。

5、濂溪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99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民被伤及致:左侧第6、7肋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民于2015年8月21日18时3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办案民警于2015年9月3日通知被告人王*某与王*民白马渡派出所调解,调解不成功,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5)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明王*民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王*民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道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是用手而非用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辩解意见,因仅有被害人陈**被王某某用石头打伤,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使用了石头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邻里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而王某某却选择伺机报复并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3152.02元,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赔偿医药费24927.02元、鉴定费900元,王**在中南**二医院因右侧颈总动脉多发斑块形成住院花费的医药费12564.15元,因不能证明该病成因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其2015年8月21日的司法鉴定费400元与本案无关,故这部分医药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在道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2937.87元,鉴定费5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其就医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5212÷365×84=5802.21元,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期间计算为25212÷365×50=3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为1000元,要求赔偿的通讯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施*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施*收既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是共同侵害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93.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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