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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宁乡沪**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宁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银行)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李**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沪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3102113161133号《宁乡沪**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编号为73102113081133号《宁乡沪**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牌楼巷1号楼601号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0984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3011465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310211412313号的《宁乡沪农**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编号为73102113161133的《宁乡沪**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7.93‰,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并未按期存入贷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19.7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照时间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1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后段利息、复息、罚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0619.7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9.72元(已算至2015年12月13日,后段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月利率7.93‰)基础上加收50%算至清偿之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宁房他玉潭字第5130114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笔借款属实,应该予以偿还。但因被告暂时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73102113161133号的《宁乡沪农**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在该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二、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的最高融资额度。三、最高额度融资期间为24个月,即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日,就该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乡宁乡沪农**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牌楼巷1号楼601号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0984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3011465号他项权证。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在最高额融资合同的融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宁乡沪农**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3‰,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刘某某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配偶声明和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19.72元,本息合计150619.72元。后经原告沪农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宁乡沪**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配偶声明和承诺书,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30114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了相关他项权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宁乡沪**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宁乡沪**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19.7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15日,后段利息、罚息依约另行计算);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宁乡沪**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潭镇玉潭中路牌楼巷15号1单元601室的房产证号为宁*权证玉潭字第00009841号(宁*他证玉潭字第51301146号)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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