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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长沙**马王堆路分店(以下简称捷**司马王堆分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长沙**马王堆路分店(以下简称捷**司马王堆分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麓山别墅F05项目委托被告进行室内装修设计,明确约定了由设计师高*负责房屋的装修设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15万元设计费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令原告满意的设计方案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令其满意的设计方案,原告也从未在被告的任何设计初稿上签字表示过认可,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设计师高*已不在被告处上班,高*也短信告知了原告自己已终止与被告合作,显然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设计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马王堆分店辩称:1、本案与长沙**有限公司马王堆分店毫无关联;2、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合同系原告与长沙市实业捷**司纽赛斯家居设计公司签订的;3、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且原告所支付的设计费全部支付给长沙**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陈*与原告与长沙**有限公司纽赛斯家居设计会所签订了一份《房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别墅F05项目委托该会所进行室内装修设计,长沙**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设计费收据。原告陈*所诉捷**司马王堆分店与长沙**有限公司纽赛斯家居设计会所并非同一主体,捷**司马王堆分店并非本案所涉《房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陈*起诉对象错误,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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