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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限公司与吴村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申请人吴村笛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金**司称:201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及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8),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为湘**司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最高债权额28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7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于同日取得了房他证开福字第51xxxx61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2月29日,申请人、湘**司、交通银**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共同签订了《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0),约定申请人委托交行贷款给湘**司4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年10%执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委托交行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了湘**司。

2013年12月26日,湘**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湘**司、交行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4),明确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

截至起诉之日,湘**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0余万元,此外还有罚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人民币28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及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8),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整,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吴村笛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4),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整,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吴村笛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开**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2011年10月27日,吴**取得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产。2013年2月1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金**司取得房他证开福字第51xxxx6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湘**司(甲方)、申**惠公司(乙方)、交行(丙方)共同签订了《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三方约定:1、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均按10%年执行;按季结息,丙方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

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湘**司、交行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44),明确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

2013年2月19日,款项支付凭证载明,委托贷款400万元到账。2013年2月20日,湘**司立下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金**司的委托借款400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以及双方所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400万元,被申请人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可依本程序实现在280万元以内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吴村笛抵押给申请人**理有限公司的位于开福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理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8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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