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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与被申请人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邓**不服,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被告只支付了16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一直躲避,不与原告结算工程量。2013年5月4日,被告才拿出工程结算表。根据该表计算,被告还需给付一标段劳务费320720元。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一标段劳务费320720元;2.责令被告支付二标段劳务费1万元;3.责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费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邓**答辩称:原告的实际爆破量并没有160240立方,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结算表中的160240立方中还包括机械挖运方。双方约定按实际爆破方量的50%计算,被告已付16万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房租、水电、机械等款,被告应付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院一审判决认定:邓**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从长沙县星沙镇滨湖路建设施工方承接了长沙县星沙镇滨湖路的爆破工程,邓**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爆破劳务施工工作发包给黄**,黄**具有爆破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2009年6月19日,邓**(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包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地点为长沙县星沙滨湖路取土方一、二标段,承包数量按滨湖路一、二标段建设施工方的爆破取土方量实方计算,价格为3元每立方米。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甲方负责提供民爆器材产品,及时清理场地,协助做好安全等工作,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技术、机械施工,做好安全工作。签订合同后,黄**自行组织人员、爆破作业机器设备进行了爆破工作,邓**提供了爆破产品。黄**在组织人员完成一标段爆破工作过程中也同时组织人员对二标段的爆破工作进行施工。黄**安排的人员对二标段施工5天后,邓**表示二标段不要黄**施工了,只要他负责安装爆破产品,黄**同意。故二标段黄**未再组织人员施工,只负责安放爆破产品。滨湖路一、二标段的爆破工程完工后,黄**退场,邓**陆续支付了黄**16万元。因滨湖路的建设方未提供爆破区域工程量,黄**与邓**双方也未自行统计爆破工程量,故一直末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邓**也未全额支付黄**工程款。之后,黄**多次找邓**结算,邓**以建设方的爆破取土方量未计算出来为由一直未结算。2013年2月8日,黄**与邓**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方式》。双方约定黄**的工程量按一标的实际爆破方量结算,二标段的工程量全部归邓**,邓**给付黄**二标段装药队员工资1万元。之后,黄**又找邓**结算,直到2013年5月4日,邓**向黄**提供了一张工程量清单结算表。邓**在该结算表上签注了爆破方量为160240方。2013年6月28日,长沙县滨湖路基石土石方工程一标通过了竣工验收。因邓**一直未与黄**结算,黄**向邓**索要爆破工程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黄**、邓**均认可长沙县**一标段的爆破工程方量为160240方。双方除《施工包工合同》、《工程结算方式》外未再签订其他补充协议。黄**主张《施工包工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的理解应为邓**先支付爆破方量50%的款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邓**主张《施工包工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的理解为邓**只需按爆破方量的50%支付黄**全部工程款。邓**还主张其为黄**垫付了保险费、代办证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技术、机械费、燃油费等费用共计781219元(不含黄**的收条16万元)。前述费用原本应由黄**承担,现邓**已代为垫付,故应抵扣邓**应支付给黄**的工程款。黄**对邓**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查实,邓**主张的781219元费用中除房租、水电费中少部分费用是黄**聘请的民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花费的之外,其他均是邓**自行雇佣的人员产生的费用,大部分费用均无正式票据。黄**雇请的民工居住的地方由邓**自行租赁,黄**的民工只使用了一部分,其他部分由邓**雇佣的人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院一审判决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包工合同》的第四项“付款方式: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双方在《施工包工合同》的第一、二、三项中已对工程地点、工程数量、工程价格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前述第四项仅限于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涉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的本意就是指付款义务方应当怎样支付工程款,具体而言就是付款义务方应一次付清款项还是分期、分段支付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甲方责任一栏也明确了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确实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工程结算方式》中也约定按一标段的实际方量结算。结合双方的合同前后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施工包工合同》的第四项“付款方式: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的真实意思应为邓**先支付黄**已爆破方量的50%的款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全部付清。2.关于邓**应支付黄**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包工合同》、《工程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现双方均认可滨湖路一标段的爆破工程方量为160240立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3元/立方计算,邓**应给付黄**一标段工程款160240元×3=480720元,另加双方在《工程结算方式》中约定邓**应支付黄**二标段的人工工资10000元,邓**共计应支付黄**490720元。现邓**已支付黄**160000元,还应支付黄**330720元。3.关于邓**主张的781219元费用能否抵扣其应支付给黄**的工程款问题。邓**主张的781219元费用均系其自行雇佣人员、自行租赁房屋发生的费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双方在《施工包工合同》、《工程结算方式》中对前述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黄**对前述费用均不予认可。邓**要求以781219元费用抵扣其应支付给黄**的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邓**是否应支付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因爆破工程方量并不是双方确定,而是由第三方确定,才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邓**应支付给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黄**要求邓**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一标段工程款320720元;二、限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二标段劳务费10000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黄**负担390元,由邓**负担2250元。

二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黄**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注明“爆破、机械挖运石方”160240立方,在表格下方写有“此据由邓**拿回给黄**的,按已爆破测量方1602405方的50%。邓**2013年5月4日”,其中“按已”和“的50%”被涂划掉。对于被涂划的字黄**认为是邓**在书写时邓**自己划掉的,而邓**认为此证据是被黄**篡改的,原文的意思与合同条款中按50%付全款是对应的。

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邓**应该按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注明“爆破、机械挖运石方”160240立方的50%支付工程款还是按100%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而黄**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下方的“此据由邓**拿回给黄**的,按已爆破测量方160240方的50%。邓**2013年5月4日”,因“按已”和“的50%”被涂划掉,表达的意思发生了重大变化。黄**认为被划掉的部分是邓**自己划掉的,但黄**并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只能按被涂划前的原文理解。根据原文的意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邓**应该按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注明“爆破、机械挖运石方”160240立方的50%支付工程款。邓**应支付的一标段工程款为:160240×3×50%=240360元,加上二标段的工程款10000元,减去邓**已支付黄**160000元,邓**还应支付黄**90360元。另邓**提出其为黄**垫付了781219元的费用和10000元的办证费用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邓**认为应剔除垫付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限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一标段工程款80360元;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明《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邓**的签字是自己涂改的,李**与黄**的合伙协议及李**的工程款领条佐证结算应按已完成爆破方量160240计算。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应按已完成的160240立方支付全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按已爆破量的50%计算支付工程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本次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黄**提供了三份证据:

1.黄**与李**签订的《合伙承包爆破工程包工协议》。拟证明黄**与李**之间的合伙关系。

2.李**证词。拟证明李**与黄**合伙事实过程以及《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涂改部分是邓**自己涂改的等事实。

3.李**领条。拟证明从李**与黄**两合伙人之间的结算来佐证本案应按爆破方量全额计算。

邓*军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又系孤证。因此,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而李**无论是黄**员工或合伙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亦没出庭,故不能采信。

长沙**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施工包工合同》的第四条“付款方式:按已爆破方量的50%支付全款,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付清”如何理解。即本案邓**应按工程量160240立方的50%还是100%支付工程款。黄**认为,该条约定的是付款方式,即邓**按进度先支付黄**已爆破方量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全部付清。邓**认为,该条约定是邓**只需支付全部爆破量50%的工程款给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黄**与邓**签订的《施工包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数量:按建设施工方的爆破取土方量实方计算;第三条约定了施工价格:按每立方3元计算;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从文义上来看,第四条明确约定为付款方式,而不是工程量计算标准。所谓付款方式是指工程款如何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分期支付时每期应支付多少,自然不包括工程量计算内容。从整个合同条文排列看,双方已在第二条就工程计量单独作了约定,那就不存在在第四条的付款方式中对工程计量再进行约定。如果合同第四条“已爆破方量的50%”的意思是计算工程量,那么这一项的内容应当列在第二条“工程承包数量”中,而不应列在“付款方式”的内容中。合同约定的甲方责任第4点约定“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说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约定。如果按照邓**对合同第四条理解,双方就不存在付进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邓**也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本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当初约定是按月一结。故当事人之间是存在付进度款的事实。因此,邓**对合同第四条的理解不符合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也与合同实际履行不符。另一方面,邓**对该条约定的理解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从合同本身及合同履行来看,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属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即每次结算按已爆破方量支付50%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30日内付清。这也符合一般的工程施工结算惯例,即按照交易习惯,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全部余款。因此,邓**提出根据该条约定按照爆破量的50%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方式》中约定按实际爆破方量结算,并没有约定按已爆破方量50%计算。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方量计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即按实际爆破方量全额计算,并不是邓**所讲的按照50%计算。另外,邓**与建设方结算也是按照爆破方量全额计算,也并没有减半。因此,邓**应支付给黄**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数量乘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即160240立方×3元=480720元。黄**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的下方邓**签字内容中有涂改,两方说法不一。各自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是谁涂改不能确定。因此,不能以此佐证双方同意按已爆破方量50%结算的事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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