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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胥伸兵、胥**、胥**、湖南固**限公司、长沙固**限公司、长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与被告胥**、胥**、胥**、湖南固**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长沙固**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胥**、胥**、湖**公司、长**公司、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胥**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到期后被告胥**不能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按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胥**应予赔偿;被告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物,如被告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处置担保物,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胥**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被告胥**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被告胥**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公司、长**公司、湘**司、胥伸秀、胥伸伟自愿对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胥伸兵申请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430124000279,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南固**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0万元/万股,出质人:胥伸兵,质权人: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胥**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实际结算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直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

被告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胥**质押的湖南固**限公司1500万元/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胥**、胥**、湖**公司、长**公司、湘**司对被告胥**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胥**、胥**、胥**、湖**公司、长**公司、湘**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胥**账号(户名:胥**、开户行:宁**银行营业部、账号:6230901801020278659)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另还需按逾期本息2‰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胥**以其在湖**公司的75%股权作为质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公司以其在宁乡县经开区车站内厂区临车站路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公司及长**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乡支行向被告胥**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元,通过宁**银行向被告胥**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7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伍(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17日到2月16日止)。如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本人愿意按约定利息的双倍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本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情况详见双方今日所签借款合同。借款人:胥**,身份证号:4306821196804016636,借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胥**以其在被告湖**公司的1500万股权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唐**,质权登记编号为430124000279。原告与被告湖**公司未就被告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乡县经开区车站内厂区临车站路土地办理抵押权登记。

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胥**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胥**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如被告胥**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本息总额2‰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以其在宁乡县经开区厂区的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郊字第715010269、宁房权证城郊字第715010268房屋及权证号为宁(1)国用(2015)第032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公司、长**公司对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胥**违约导致原告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11月4日,被告湘**司、胥伸秀、胥伸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胥**实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7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胥**签订了《借款本息结算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尚未偿还,借款利息已从被告胥**实际向原告借款的当月变更为月利率2%,利息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胥**尚欠原告五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00000元,被告胥**应当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胥**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8000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一万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4-5%、10-50万元3-4%、50-100万元2-3%、100-500万元1-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1张、中**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宁**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张、宁**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张、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本息结算书、湖南**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胥**向原告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胥**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予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胥**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虽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但双方已实际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被告胥**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追偿债务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胥**承担。被告胥**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承担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的诉讼请予应予支持。四、被告胥**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向其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就该股权享有质权,在被告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该股权所得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胥**质押的湖**公司1500万元/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公司、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湘**司、胥伸秀、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长**公司、湘**司、胥伸秀、胥**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长**公司、湘**司、胥伸秀、胥**对被告胥**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对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长**公司、湘**司、胥伸秀、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胥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200000元及后段借款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胥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0元;

四、原告唐**对被告胥**在湖南固**限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或1500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胥**、胥**、湖南固**限公司、长沙固**限公司、长沙**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胥伸兵应偿付原告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胥**、湖南固**限公司、长沙固**限公司、长沙**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伸兵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胥**负担,由被告胥**、胥**、湖南固**限公司、长沙固**限公司、长沙**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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