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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光荣诉被告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2016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光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承建株洲县渌湘大厦项目,聘请原告担任工程现场总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年薪300000元,即月薪25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8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45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按2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6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报酬。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支付原告程光荣工作报酬190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程光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书、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3、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孙**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中**团地瑞丰**限公司渌湘大厦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聘请原告担任株洲县渌湘大厦项目工程现场总负责人;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株洲县渌湘大厦项目全部完成时止;原告年薪300000元。中**团地瑞丰**限公司渌湘大厦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上签章。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按20000元每月标准支付原告报酬26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程光荣工资十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与中**团地瑞丰**限公司渌湘大厦项目部建立劳动关系,其只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13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程光荣工资100000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光荣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光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程光荣承担950元,被告孙**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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