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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与宋**、张*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简称美的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张*经营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张*日杂商店购买被告美的烟花公司生产的48发笛音响子雷”2个,当晚16时40分左右,原告与其哥哥宋**等人拉载所购礼花到大兴城村小甸屯庙前后山祖坟前燃放。礼花摆放在平地上,宋**点燃第一个礼花后,礼花正常燃放,点燃第二个礼花后,礼花发生爆炸并倾倒在地,礼花继续向外发射,将在远处观看的原告左眼炸伤,宋**等人随后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案发当晚入住大连医**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护理。2015年7月1日,经辽宁**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本次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已经摘除镶装义眼,构成七级伤残。2008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发(2008)51号文件,决定将庄河市明阳镇整建制划归大连**区管委会管理。据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误工费1472.48元(92.03元×16天)、护理费1472.48元(92.03元×1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8728元(33591元×20年×40%)、合计293736.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烟花爆竹·GB106312013》第3.22条规定,倒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倾倒的现象;第3.24条规定,炸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炸裂现象;第3.25条规定,散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开裂、穿孔或筒体间分离现象。原告购买被告美的烟花公司生产的礼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出现炸筒、倒筒、散筒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案涉礼花存在缺陷。被告美的烟花公司生产的礼花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受伤,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燃放礼花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美的烟花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后果,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被告张*经营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张*日杂商店在销售烟花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美的烟花公司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是由该公司生产的烟花所致及原告没有按照燃放说明操作,未尽到谨慎燃放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的烟花公司还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以便我们有相应的举证期限。因原告并未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增加了诉讼标的额,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373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33736.54元;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原判认定本案发生时的肇事烟花系上诉人生产,缺少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审被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从烟花残骸上也无法识别案涉产品系上诉人所生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烟花存在质量缺陷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观看燃放时燃放者按照操作说明正确燃放和其在安全距离之外;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受到侵害,并非直接主观故意造成,应与其他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有所区别。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事实,但只是增加赔偿数额,是请求标的额的变更,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及案涉法律关系的变更,原判中已对此进行了释*,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否认案涉烟花非其生产的产品,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案涉烟花的包装表面清楚写明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诉人认为案涉烟花不是其生产,应当举证证明是另有其他人假冒其产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人假冒其名称生产该产品;上诉人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烟花爆竹·GB106312013》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涉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出现炸筒、倒筒、散筒现象,认定案涉礼花存在缺陷,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和燃放者没有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的观点,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况,在燃放时,是燃放了两个礼花,第一个并未发生倒筒和炸筒,此证明燃放是按操作说明进行的,不存在燃放不正确的问题,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观看时存在过错(在危险距离之内);由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燃放时发生倒筒炸筒,致被上诉人左眼球破裂,构成七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痛苦,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侵权的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缺陷产品造成受侵害人损害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观看燃放案涉烟花时,因案涉烟花发生倒筒、炸筒,致被上诉人左眼受伤后摘除,镶装义眼,构成七级伤残,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烟花系上诉人所生产,及该产品在燃放时出现倒筒炸筒现象,不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业产品安全标准(《烟花爆竹·GB106312013》)规定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符合因产品质量缺陷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并非变更原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要求给予重新举证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从烟花残骸上也无法识别案涉产品系上诉人所生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烟花存在质量缺陷证据,原判认定案涉的肇事烟花系上诉人生产的缺陷产品,缺少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相关现场烟花残骸照片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烟花残骸照片,案涉烟花制造商为湖南省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厂址为浏阳市官渡镇竹山村(即本案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烟花系其他生产者假冒其名称或案涉烟花系其他生产者生产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案涉烟花是上诉人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烟花爆竹·GB106312013》的相关规定,案涉烟花在燃放时发生倒筒、炸筒,原判认定案涉烟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缺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观看燃放时燃放者按照操作说明正确燃放和其在安全距离之外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发时第一个烟花正常燃放后,燃放第二个才发生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观看时在危险距离之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受到侵害,并非其直接主观故意造成,应与其他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有所区别的上诉理由问题,因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左眼摘除,构成七级伤残,原判确定给予4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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