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何**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向曹**借款100万元,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老板现金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何**条,2013.4.24日”,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曹**扣除了利息6万元,在浏阳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卡**(贷)的方式支付给何**94万元。2013年4月27日,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向曹**借款50万元,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老板现金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何**条,2013.4.27日”,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曹**扣除了利息3万元,在中**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7万元和10万元,合计47万元。2013年5月27日,何**向曹**借款300万元,冯**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何**向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何**出具借款借据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曹**于2013年5月27日前向何**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4、借款期限为20天,至2013年6月16日止,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5、何**应以汇款∕转账方式及时、足额地偿还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6、何**如逾期偿还曹**借款本金的,除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何**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7、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同意向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8、本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曹**扣除了利息12万元,以其女曹*的名义在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何**转账支付了288万元,何**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7月24日,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向曹**借款30万元,何**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老板现金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何**条,2013年7月24日”,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曹**扣除了利息1.8万元,在中**行转账支付28.2万元。何**提供了中**行、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单和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给曹**15万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给曹**10万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给许*5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给曹*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刘**2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曹**50万元,以上六笔付款共计345万元。曹**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结算业务单、承诺书和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给何**6万元,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偿还周**50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给何**26万元,同日通过罗**汇款给被告120万元(何**2013年9月5日支付给曹*200万元,曹**认为其扣除利息54万元后,于2013年9月6日返还给何**26万元+120万元=146万元),2013年10月15日代被告偿还刘必达10万元,曹**、何**除了本案的借款资金往来,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2013年7月26日,何**书写了一份借款利息的计算条据,条据中第②项载明:“2013年4月24日借100万元,已扣一个月利息至5月24日,到8月24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18万元。”条据中第③项载明:“2013年4月27日借50万元,扣一个月利息至5月24日,到8月24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9万元。”以上利息曹**承认已在2013年9月30日收取。现曹**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和借款合同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债务人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曹**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曹**实际支付给何**的借款本金为4572000元。何**辩称其已偿还曹**借款345万元,因何**与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不能确认何**支付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而且,2013年7月26日何**书写的利息计算条据中,将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27日两次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7月26日之后何**付款270万元,曹**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何**所述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曹**要求何**偿还480万元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何**没有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曹**可以随时要求何**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何**仍不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何**支付逾期利息。故曹**要求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何**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借款4572000元及利息(其中9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8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8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8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2758000元,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实际收取或预先扣除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将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已付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一、曹**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陆续借款480万元给何**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13年4月24日,曹**借款100万元给何**,有借据、2013年7月26日何**亲笔书写的《利息对账单》第2项可以证明,还有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1条承认;2.2013年4月27日,曹**借款50万元给何**,有借据、2013年7月26日何**亲笔书写的《利息对账单》第3项可以证明,还有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0条承认;3.2013年5月27日,曹**借款300万元给何**,有双方借款合同和借据,还有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2条承认;4.2013年7月24日,曹**借款30万元给何**,有借据,还有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6条承认;5.以上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至起诉时还保留在曹**手中,足以证明何**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因为双方经济往来很多,每一笔往来结算清楚后借款合同、借据都会归还对方,未清算的就会保留在自己手中,便于以后双方核对);二、何**辩称上述借款于2014年元月23日之前已还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借双方其他往来的网银记录来冒充还款。1.何**声称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15万元。此款是支付曹**的借款利息。有何**于2013年7月26日亲笔书写的《利息对账单》中最后一项“何已付15万(曹自转)”清楚承认此款为已支付的利息。二审时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3项可应证;2.何**声称于2013年6月11日还款10万元,此款是支付曹**的借款利息。有何**于2013年7月26日亲笔书写的《利息对账单》中最后一项“+10万(唐*招帐)”清楚承认此款为已支付的利息。二审时何**提交的《往来明细说明》第14项可应证;3.何**声称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50万元.此款是归还曹**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因何**已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本金,所以借据也被他收回。此款也不在曹**起诉范围内,但这笔款因欠了15天利息,所以在2013年7月26日的何**亲笔书写的《利息对账单》中第4项有记载,证明此款有15天利息未付;4.何**声称于2013年9月5日还款200万元.此款是支付曹**2013年5月27日300万借款的利息、罚息及部分借款。因何**急需用钱,次日即2013年9月6日,曹**应何**要求扣除54万利息后又委托曹*(曹**之女)、罗**(曹**女婿)银行转账146万给何**。(其中曹*转26万,罗**转120万)。此事有银行转账证明,罗**亲笔证词可以证实。至于何**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关于与曹**高利贷案情况的说明》中第4条说:罗**委托其加工烟花200多万元,所以转账146万给他纯属无稽之谈。2013年9月份时,何**尚欠罗**100多万购厂款。哪有欠款人倒向被欠款人索要巨额预付订金的道理;5.何**声称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此款是曹**在2013年7月15日代何**偿还周**50万元。何**委托山**司归还曹**此笔款。此事有周**出具的亲笔证词,网银转账证明可以证实;三、此案何**又用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和通过双方账户与他人的往来的网银记录来搞混淆已结清和未清算的经济往来,扰乱法官视听。但何**对这些银行转账记录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解释清楚。比如何**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第5点称2013年4月14日借汤*300万,约定月息7分5厘,限期3个月。2013年7月15日由曹**出据借刘*50万代何**偿还汤*。2013年9月14日何**分别转175万和75万给汤*。此300万还清(300万白用5个月,利息不见了)。其后曹**于2015年10月15日代何**偿还刘*10万,此款作为何**借款是实(这笔款双方无借款凭证,也未进入本案诉讼)。何**于2015年10月15日汇40万到刘*账户还自己的借款,他竟然认作还曹**的本案借款。若照此解释,作归还本案借款,那曹**代其向刘*借款50万元要偿还,还有帮其垫付的10万元,还有利息向谁要去;四、对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50万元的事,何**一审时认为是归还2013年2月17日借款,后见自己在2013年7月26日利息对账清单中承认了该款未还,还在算利息。于是二审时又在《往来明细说明》中归为偿还2013年4月27日以后借款。还款竟在借款之前也可谓是颠三倒四。其实该款就是偿还当日曹**的5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和何**个人之间既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浏阳市美的出口**限公司也向曹**借款,款项支付至法定代表人何**账户。因此,曹**和何**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仅只体现借款和还款情况,故应根据证据综合当事人之间多层法律关系来确认还款情况。根据曹**和何**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对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仅对尚欠款项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对收款和付款情况逐一核对,曹**充分说明了何**付款所对应的债权。因此,可以确认原**院认定的何**所欠曹**借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18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