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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隔不到几个月的时间,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本想好好珍惜与被告的缘分,与被告结婚后好好过日子。原告主内,被告主外,双方共同来维持这个家庭。但是好景不长,原、被告家经国家征收,被告拿到征收款后,好逸恶劳的本性日益暴露,被告不再外出打工挣钱,每天打牌、酗酒。酒后回来就打骂原告,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发生争吵,只好外出打工,早出晚归。直至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日益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乳腺癌晚期,这对原告是雪上加霜。原告因是再婚,其前夫因病去世,还有一个年幼的小孩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不得不坚强的活着,与病魔作斗争。她于是四处筹钱在手术治病,原告多次住院治病,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因病负债累累,但被告对原告的不闻不问,从不给原告支付分文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湘潭九华**峰尚国际2号楼);3、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对于原告的分割财产要求,被告不同意分割;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很少回家,两个人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如果原告有债务,实际上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4、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两人的婚姻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婚姻出现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郭**户系中联生产基地项目货币安置拆迁户,于2011年9月3日与湘潭九华经开区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总计607223元(其中,过渡费30000元,住房补助16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土地补偿款173383元(原告彭某某因系非农户口,享受4万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共有人与湘潭弘**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湘**示范区湘望路X号峰尚国际X号楼X单元1602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总金额249871元)。

2013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经诊断为乳腺癌,自此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件、湘潭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子询问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疾病诊断书、湘潭九**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土地款分配明细》、银行明细账记录、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在原告患病住院之后,夫妻分居已有二年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后,房屋和土地即被征收,除房屋实物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外,其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土地征拆款总计为56338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现有证据已经证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转账支付的征拆款20万元,双方用征拆款所购买的湘**示范区湘望路X号峰尚国际X号楼X单元1602XXX号房屋不再重复计算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原告身患重病,且有小孩尚需抚养,无房居住等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万元人民币。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5.5万元债务的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000元人民币;湘**示范区湘望路X号峰尚国际X号楼X单元1602XXX号房屋等其他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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