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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追加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马居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与(2015)浏行初字第00030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王**,第三人五马居民小组的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1月,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以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为由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五马居民小组境内征地一宗用于省道S309线官渡段工程改造,征用总面积10.124亩,其中包含李**1.863亩责任田及1.8亩宅基地、空地。《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便按照协议约定将五马居民小组的10.124亩土地全部征用。直至2014年,在被征用的责任田动工建设时,李**才发现征用其责任田并非用于省道S309线的改造,而是用于房屋的建设。且在签订《征地协议书》之前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也未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红线图予以公告,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直到2009年才取得省发改委批复,工程建设用地直到2009年才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预审。

李**认为,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的强制性规定,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请求判决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将其按照《征地协议书》征用的李**1.863亩责任田及1.8亩宅基地、空地退还李**,如无法返还,按照现行的(2014)8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追加补偿,除去已经补偿的部分,还应补偿29642元;本案诉讼费由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辩称,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李**作为村民小组代表也已经签字同意,其要求返还责任田、宅基地和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的土地已有部分用于修建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项目,事实上已无法返还,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由于征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相应款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起诉。

第三人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述称,五马居民小组与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时,组上村民都签了字。征收款下来后,包括李**在内的部分村民领了钱。现征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与组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因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建设,于2007年11月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选址在五马居民小组境内征地,被征地范围为不规则形,折合10.124亩(水田8.324亩,宅基地、空地1.8亩)。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征用”五马居民小组土地,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2005)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按每亩28728元已补偿给五马居民小组。2008年4月28日,五马居民小组领取了297491元补偿款项。因本次征用范围内包含李**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李**认为该征地协议无效,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现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已经全部改造完毕,但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省道S309线官渡集镇段改线工程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请求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退还征用李**的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本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一审裁定。李**本次起诉,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虽然与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且用地违法,但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已按照规定对责任田、宅基地和空地进行了补偿,并在与李**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对李**宅基地已就地安置,故不存在退还李**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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