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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湘潭**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湘潭**品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冬、被告**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二次开庭变更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1982年11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湘潭**品公司经营部。从1982年工作至1997年,由于工作单位效益不好,经营部所在职工每人发120元生活费回家自谋生路。原告即在外省各地打工至2006年回到湘潭,在湘潭**遣公司重新参加工作,该单位重新为原告购买社会劳动保险。原告2006年回湘潭后多次找主管单位即被告,被告均答复原告已被开除。直到2014年,原告与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找到被告,被告才拿出与原告签订的《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书》、《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本人从来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一直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有33年工龄。故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200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决被告与原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无效合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安置在职职工原告的工作、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本意,因为诉状上不是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手印;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状所说,原告在2006年就知道此事,原告为什么不走法律途径,且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在单位湘潭市第二副食公司经营部每次改制会议,原告均与其妻参加了,所有签名都是其妻代签(因为原告本人没有文化)。2005年原告还请被告单位陈**帮其办理了低保,陈**当时就是该单位负责改制的负责人,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改制的事;4、被告从没有答复原告他是被开除了,原告一直也知道原、被告之间已改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不在场未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三、在职职工安置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因原告未签字,不知情,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证据四、**保局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福利保险;

证据五、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1992年12月11日已离异;

证据六、湘潭**品公司工会会员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对以上证据第二副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书上面可以看出有原告方签字,也证明了原告是与湘潭**品公司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有贺**的签字,因此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所提交的这份证据是有原告签字的协议,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这份协议不是当时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四,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享受的政策和其他职工是一样的,这个期间大家都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原告在经营部上班期间,原告都是以夫妻名义与钟**共同居住生活,每次是和原告一同参加经营部的职工会议等,与妻子离婚作为经营部以及其他的全体员工都不知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发证单位是湘潭**公司,而不是被告,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被告**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改制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次改制会议,在公司职工代表会上通过了公司改制方案,原告对湘潭**品公司经营部进行改制知情,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改制方案;

证据二,湘潭**品公司经营部申请改制的报告、改制方案、2005年4月1日“关于要求批准**品公司经营部整体出让的请示”、竞买公告,拟证明改制的单位不是被告,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湘潭**品公司经营部,经营部的改制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

证据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职职工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湘潭**品公司经营部签订安置协议,原告与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证据四,职工领取安置费签名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安置方案以及与经营部签订的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补偿款14000元,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五,证明及证人韩**、伍夜香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参加了改制会议,与经营部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

对以上证据原告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参加这个会议,合法性保留;对证据二,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单位的事情;对证据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这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个签名的是被告单位的出纳,最后一个是当时经营部的经理,这样的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安置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保留;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这个合不合政策原告也不知道;对证据五,说明了原告与经营部公司两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而且证人证明原告的妻子参加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原告的妻子在1992年通过合法的手续离婚了,说明两份签字都为无效协议,原告与第二副食品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安置补偿。证人证明了经营部已经购买了大部分人的养老保险,而且每人只交五千元不足买十几年的养老保险,所以单位抛弃了原告。被告是经营部的主管单位,被领导单位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2年11月,原告在湘潭市荣湘副食品店参加工作,1991年原告通过全民集体分家转至湘潭**品公司经营部工作。2005年,湘潭**品公司经营部开始改制。改制期间,多次召开了改制会议。其中,2005年1月27日在老百姓大酒店召开的会议注明:应到人数28人,实到26人,未到2人,末尾到会人员签名有“贺**”字样。2005年4月30日,第二副食品公司经营部签订《在职职工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营部一次性补偿原告14000元(包括工龄买断、医疗保障安置等),原告须签订本协议及其它手续后方可领取补偿金;原告可按照潭政办发(2004)10号《关于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件,自主参加医疗保险,从2005年4月1日起自行到市社保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并缴纳费用,该协议上有“贺**”字样签名。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贺**”字样签名。之后,有“贺**”字样签名领取了14000元安置费用。

另查明,1、原告贺**与钟**于1992年12月11日已离婚。2、贺**与钟**多次参加了湘潭**品公司经营部的改制会议,包括与经营部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均由钟**代签“贺**”字样;3、2015年2月16日,贺**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通知书,以原告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系原湘潭**品公司经营部职工,该经营部改制时,第二副食品公司作为经营部的主管部门参与了改制;在经营部改制后,其劳动、人事关系应归口于第二副食品公司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在改制过程中,原告与钟**多次参与了改制会议,虽然,原告本人没有在多份改制资料上(含改制会议记录、《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签名,但因为其本人已到场且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本人对改制其相关人事关系变动的认可并授权给钟**签名。因原告一直知晓被告经营部的改制情况,在改制后办理了低保,直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提出诉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故此,本院对原告贺**提出应认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在职职工安置协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有关法规安置在职职工工作、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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