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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8日在十美堂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都已23岁,未婚。婚后,被告从1994年起到广州打工,至今22年,回家的次数很少,每年、甚至2年才回家一次,我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严重的是2015年9月11日下午10点,被告指使大儿子砸我的画,并用菜刀杀我,我父亲将我护住。2015年9月15日1点,大儿子将我父亲的鼻部打成粉碎性骨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我的家庭,两人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我的两个儿子打爷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菊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微信朋友圈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桥**贸城东区13栋房院一栋的事实;3、债务凭证,拟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欠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不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8日在十美堂镇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九月初八,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已成年。期间,被告去广州打工,双方两地分居较多。2016年1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魏*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又育有两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双方难免有磨擦和矛盾,法庭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要求与被告魏*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朱**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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