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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田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龙山县,且被告于2014年6月离开湖南省汉寿县,回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迄今仍居住在龙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田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龙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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