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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株洲联**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芳诉被告株洲联**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株洲联**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以前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长期从事废弃场工作。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的44个月,原告由被告派遣被抽调至九华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继续从事废弃场工作。在这44个月中,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只有9至50元不等,而此前的2007年是1359.8元,此后的2012年则为3587.1元。原告与九**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九**司给原告每月发放的826元不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不顾原告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大幅调低原告的工资,克扣原告应得工资108831.8元,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克扣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088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联**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劳动工资60000元,企业年金5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九华祥**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补贴3304元,困难补助金16696元,共计20000元。石峰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被告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退一步讲,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也已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公司1981年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退休。2008年1月,原告吴**与被**公司约定借调至第三人九**司上班。2010年11月1日,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吴**借调至第三人九**司上班,时间为三年(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1年8月份,因第三人九**司不需要原告吴**继续上班,原告吴**回被**公司上班。2013年3月8日,原告吴**以被**公司在其借调至第三人九**司工作其间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石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九**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一、被告株洲联**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2011年5月-8月份的工资补贴3304元,困难补助金16696元,共计20000元(该笔款项打入吴**在中**银行株洲市田*支行账户内,账号:19×××60*);二、原告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吴**与被告株洲联**任公司、第三人株洲九华**责任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达成之后,本院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送达了三方当事人。原告对调解的内容不服,申请株洲**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7日,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2015年6月29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向吴**送达了株石检民(行)监(2015)430204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8月2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6日,该仲裁委下达了株劳人仲不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于2013年10月16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从实体上进行了处理,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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