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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被告姚**因组织香客去南岳进香缺少资金,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46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并愿意按每月1.5%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写下保证书,答应10日内还款5万元,余款到株洲亲自算清打条。然而被告一直未履约,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52710.27元。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1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6610.27元,并按每月1.5%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61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每月1.5%支付利息;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及所欠租车费。

对于原告汤**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姚**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姚**经常组织香客去南岳进香,并租用原告汤**的车辆,期间因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46100元。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催款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46100元,限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并按1.5%计收利息。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10日内还款5万元,余款到株洲亲自算清打条。然而被告仍未履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100元,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6610.27元,并按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向原告汤**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4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按1.5%计收利息,而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在一个月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46100元借款给原告汤**,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姚**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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