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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沙中心支公司诉湖南龙骧**司浏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湖南龙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原审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10分许,高伟群驾驶牌照为湘AY3931的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黄**、崔**、李**、李**沿浏阳市大瑶镇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74KM+400M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恰遇陈*驾驶牌照为赣AH5952的中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高伟群驾车未靠右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黄**、崔**、李**、李**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173天。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3日,陈*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伤后休息期为1年,护理期为6个月;3.评估被鉴定人陈*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1.高伟群所驾驶牌照为湘AY3931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龙**司,龙**司为湘AY3931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陈*被抚养人有女儿陈**,2000年1月26日出生;女儿陈**,2004年7月29日出生;女儿陈**,2005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吴**,1948年11月16日出生;3.陈*的承包土地均被全部征收,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浏阳市文家市镇集镇;4.事故发生后,龙**司已向陈*垫付医药费207448.37元,另外陈*向其借款共计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遇陈*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高**驾车未靠右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因龙**司为湘AY3931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替代高**予以赔偿。关于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陈*的医疗费损失为208614.47元。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6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73日,计算1人。虽陈*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合陈*的伤情并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陈*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依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年,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55055元/年计算,后期医疗费认定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陈*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陈*的伤情及社会环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陈*提交的发票及伤残情况,对于轮椅费1058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饮食营养,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陈*主张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高**系龙**司的工作人员,高**驾驶车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龙**司予以赔偿。关于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以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剔除20%左右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司主张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0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龙**司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住院治疗期间向龙**司借款34000元,庭审中龙**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综上,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08614.47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20260.02元(3376.67元/月×6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1人);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陈**、陈**、吴**)41712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55055元(55055元/年×1年);9.鉴定费1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11.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4364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324481.4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替代龙**司赔偿323081.49元,龙**司赔偿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44481.49元,由中国大地财**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湖南龙骧**责任公司赔偿323081.49元;由湖南龙骧**责任公司向陈*赔偿1400元。综上,因湖南龙骧**责任公司已向陈*垫付241448.37元(含34000元借款),故中国大地财**沙中心支公司向陈*共计赔付203033.12元,向湖南龙骧**责任公司支付240048.37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一审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湖南龙骧**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中,陈*在起诉时,只请求赔偿医疗费2458元,未提到龙**司垫付了医疗费207448.37元,龙**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应由龙**司另行申请理赔。如要一并处理,也应给上诉人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审法院将此笔医疗费一并判决,且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1、本案中,陈*的医疗费达208614.4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龙**司或陈*提供其医疗费用药清单,以便上诉人依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或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置之不理,导致事实不清。2、龙**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在计算三责险的赔偿金额时,应扣减20%的免赔率由龙**司承担。3、陈*家有兄弟姐妹四人,一审按两人计算被扶养人吴**的生活费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龙**司承担陈*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0%的免赔率部分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部分,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伟群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应当按照20%扣减免赔率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陈*质证称:该保险单不是上诉人与龙**司之间的保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龙**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保单是空白的,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非医保用药损失、商业三责险免赔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龙**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龙**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陈*预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损失及20%免赔率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免赔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负担及免赔率的扣减有明确约定,以及其已尽到了相应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并且,大地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三、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陈*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认为,陈*已提供浏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母亲吴**的扶养人的情况,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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