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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谢**、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谢**、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5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买进服装等货物,部分货款及时结清了,未及时支付的货款均出具书面登记货物数量及欠款数额。后谢**下落不明,祖*要求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有财产而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批发行业。被告祖*自2009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进服装用于网店零售。被告祖*每次进货后在原告的记帐本上记录货物数量及金额并签名确认。被告祖*一般每半年累计清偿一次货款。截止2013年8月17日止,被告祖*共差欠原告服装货款10186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祖*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帐本(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祖*从原告处购进服装并定期结算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提交由祖*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累计金额为101860元。双方虽未约定书面付款期限,被告祖*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交易惯例履行付款义务,现祖*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祖*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非由祖*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款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系祖*本人的欠款或经祖*认可的欠款,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仅提交了祖*与谢**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谢**与祖*系夫妻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祖*所欠货款系其与谢**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货款101860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祖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8060元,由原告卢**承担5300元,被告祖*承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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