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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1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对母亲惟命是从,不与原告沟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双方协议抚养;3、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号天鹅花园房屋时,被告欧*某某出了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解决;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13日购买了株洲市**31号天鹅花园;

证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别克牌小轿车系原告父亲王**购买;

证据6、原告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及婚后生活的经过。

证据7、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别克牌小轿车的登记人为王**,系王**所有;

证据8、储蓄账户明细账,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关于小孩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告承担50%至小孩生活独立之日止,并向被告支付小孩自出生以来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开支共计23100元;三、株洲市荷**号天鹅花园房屋的前期交房款中有10万元系被告出资,且后与原告共同办理了10万元的按揭贷款,与原告共同还贷,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在该房屋未分割之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父母对该房屋享有50%的使用权;四、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别克小轿车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父亲的行为不合法;五、原告在婚姻关系中的言行使被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各1张,证明原告找被告要1.3万元还车贷;

证据2、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所写的并由原告父亲王**见证的保证书,证明原告父亲见证了原告打被告的事实;

证据3、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打被告的事实;

证据4、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直中医院门诊病历及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打后就医的事实;

证据5、2013年6月25日中心医院司法门诊病历及票据1张,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6、2013年6月25日中心医院眼科门诊病历及票据4张,证明被告眼睛受伤的事实;

证据7、2013年6月30日原告父亲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不要报警和向单位反应原告的情况;

证据8、2013年7月19日原告父亲签名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再想方设法地逼被告放弃房产,原、被告购房及婚后生活状况证明;

证据9、2013年8月6日原告父亲写的意见,证明原告一直不交生活费并逼女方办车贷8万元的证明;

证据10、2013年5月6日原告父亲王**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父亲借被告父母1.55万元的事实;

证据1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小车,于2013年10月31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父亲名下;

证据12、2013年5月16日关于共同购房协议,证明购房时原告出资11.6万元,被告出10万元,共同按揭10万元,房屋为共同共有;

证据13、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在购买的天鹅花园房屋上加被告名字的事实;

证据14、2013年5月17日株洲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交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株洲海**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后,该公司向出具了房款预收款专用凭据;

证据15、中**银行的客户回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各1张,证明被告母亲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又将该10万元汇款给株洲海**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16、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株洲市**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有关登记手续;

证据17、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预收办证费)复印件1张,证明预收办证费16183元;

证据18、现金交款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缴纳办证费;

证据19、2013年6月6日共有协议,证明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63栋1308号住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证据20、2013年6月6日关于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证据21、房屋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证明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63栋1308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证据22、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证明荷塘区**天鹅花园房屋的预购人为原告王**与被告欧*某某;

证据2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证据24、原告自写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自述住陡岭坡2栋206号;

证据25、小孩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的出生情况,原告在2015年4月-6月期间向被告汇款1500元;

证据26、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借款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用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时的显性工资数额,单原告在2013年至今加了多次工资;

证据27、医药费收据及儿童用品购物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发生的抚养费;

证据28、支付宝支出明细、淘宝购物清单及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为小孩支付了抚养费。

证据29、银行流水证明,证明被告方预交了8000元办证费。

被告欧*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车辆的信息,本院依申请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该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别克昂克拉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购车发票上应该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6、7因原告在庭前未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六个月实际上发了七次工资,中间有一次可能是奖金,平均工资不止2500元,应为29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9、10、11、2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2、13、1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4、23、24、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17,原告没看过,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18、19、20、21、22、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9有异议,房产证还未办理,不产生办证费。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湘B5003B号车辆的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系原告王*某父亲王**购买,现登记在王**名下,属于王**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王*某打印的并由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在综合认定;证据7系机动车登记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系银行流水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系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12、13、1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23、24、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6、17,委托办理房屋登记的代理协议及预收办证费凭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8系中**银行出具的支付预收办证费的现金交款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9、20、21、22均系被告在株洲市房产综合档案馆调取的房屋预告登记材料,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系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借款人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7、28、29,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车辆的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左右,原告王**与被告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4月1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底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现不满两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欧*某某生活。

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13日与株洲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荷**号天鹅花园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94228.75元,原告王*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4228.75元,余款100000元选择银行/公积金贷款。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王*某仅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94228.75元,剩余首付款1000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欧*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一、王*某、欧*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荷塘**园住房一套,栋号63栋,房号1308,面积126.5平方米。二、购房金额总计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元)。三、付款方式:1、王*某首付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2、欧*某某首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四、共同公积金贷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五、此房是由王*某、欧*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王*某。女方:欧*某某。2013年5月16日。”同日,原告王*某向株洲海**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购买**公司开发的”天鹅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5㎡,合同号为9000098944,总房价款为294228.75元,现欠房款200000元,由本人妻子欧*某某出资壹拾万元直接付**公司银行账户上,余欠房款壹拾万元整,由夫妻共同按揭。现*申请将妻子欧*某某的名字加入买房之内,为感!申请人:王*某。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欧*某某向株洲海**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同日,株洲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被告欧*某某出具收到房款194228.75元的收款凭据。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共有协议,内容为:”王*某与欧*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荷塘区天鹅花园房屋一套,此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签字:王*某。欧*某某。2013年6月6日。”并将该协议存放于株洲市房产局。同日,原、被告共同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6月14日,株洲市房产局对荷塘区红港路331号天鹅花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的预购人为欧*某某、王*某。2013年9月,原告王*某办理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月对冲还贷委托手续,内容为:”借款人王*某与2013年7月17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1036.38元,每月还款日期为17日。……对冲还款方式为按月抵扣还款,从2013年9月开始。……”现荷塘区红港路331号天鹅花园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称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依法分割,被告欧*某某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还查明,被告辩称中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购货人为原告父亲王**,登记所有人为王**;2013年10月31日,王**办理转移登记,将该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王**;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将该车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所有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王**与被告欧*某某之间相识不到半年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亦未及时沟通,结婚后不到两年即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王**,现不满两周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以及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欧*某某照顾的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由被告欧*某某抚养小孩王**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各承担50%。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账户明细表来看,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左右,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株洲市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凭借正式票据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欧*某某各承担50%。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对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原、被告对此均有协助义务。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株洲市荷**号天鹅花园房屋目前仍未办理房产证,且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本院在本案中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共有协议以及预告登记等证据,本院确定株洲市荷**号天鹅花园房屋在所有权归属确定之前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关于别克牌小轿车,被告称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称该车系其父亲王**所有,因该车目前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对该车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欧*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自出生以来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开支共计23100元,因小孩自出生以来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均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父母对该房屋享有50%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中的言行使被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由被告欧*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王**对小孩王*某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欧*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欧*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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