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湘**限公司与肖**、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谢**作为湖南湘**限公司鸣源世纪大酒店工程的项目经理,经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项目结算,已确认结算款项为9413448.61元,因被执行人在湖南湘**限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项目结算收益,执行法院作出(2015)开执字01538-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湖南湘**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湖南湘**限公司处的相应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湘**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称,一、(2015)开执异字000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开执字01583-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执行法院(2015)开执字第015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2015年9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3)项、第62条规定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法院无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意见和法律规定,没有做任何回复,就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1583-1号《执行裁定书》强行划扣申请复议人所有的款项违法。二、谢**并没有到期债权在申请复议人处,在结算时谢**尚欠工程项目债务10132676元。肖**与谢**之间的该笔债务是民间借贷,是谢**个人的债务,且该笔钱谢**没有用于工程项目。肖**与谢**之间并没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肖**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开民督字第03173号支付令: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肖**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0666.77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共计535666.77元。该支付令生效后,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158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谢**银行存款人民币58万元,或扣留、提取谢**收入人民币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湖南湘**限公司发出(2015)开执字第01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法院将谢**在该公司应收款项中的58万元划扣至执行法院。同日,经执行法院询问,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副经理熊**向执行法院陈述,被执行人谢**系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项目经理,因被执行人谢**承包鸣源世纪大酒店部分项目,经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谢**于2015年5月5日进行项目结算,确认款项为9413448.61元。2015年9月22日,执行法院向湖南湘**限公司发出(2015)开执字第015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肖**对被执行人谢**所负的到期债务58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谢**清偿。2015年10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开执字第01538-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谢**在湖南湘**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558720元予以强制执行。并据此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中国工商**德人民路支行扣划了湖南湘**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19××78)558720元。湖南湘**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湘**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提交执行异议的快递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中快递单号为212655447076的快递查询不到物流信息。另一快递单号为212655447128的快递单上寄件公司、收件公司以及寄托物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号因模糊不清及无查询信息,无法证实其已于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法院的询问笔录,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已认可谢**系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项目经理,因被执行人谢**承包鸣源世纪大酒店部分项目,经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于2015年5月5日进行项目结算,确认款项为9413448.61元,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督字第03173号支付令合法有效。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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