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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宏**限公司、余**与被告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宏**限公司、余**因与被告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宏基**限公司、余**起诉称,其与被告罗*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两份。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罗*按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投资款24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起民事案件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湖南宏**限公司、余**与被告罗*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员会仲裁解决。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罗*就涉案合同纠纷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上**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罗*的仲裁申请,依据《仲裁规则》向双方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2015年4月24日,上**委员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宏**限公司与被告罗*均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既双方约定了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方式。上**委员会就涉案合同纠纷受理了罗*的仲裁申请后,作出了(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湖南宏**限公司、余**均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宏**限公司、余**的起诉。

原审湖南宏**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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