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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于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于应*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10000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379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系原告委托被告找工作需要活动经费,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即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他人找工作,被告未实际使用上述款项,后找工作事宜未达成,他人亦未将款项退还给被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故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帮原告找工作需活动经费为由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收取340000元(原告通过李*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余*同志现金叁拾肆万元整此据(通过李*账户转账),不成全退还(半年内)”。后被告帮原告找工作事宜未能达成,因被告未能如约退还340000元款项,故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40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140000元;被告如未按约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130000元(其中于2014年年底之前清偿110000元,2015年2月8日清偿20000元),未按约清偿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湖南**事务所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朱**律师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后期按胜诉后收回借款本息的18%的比例支付,支付日期为每笔执行款到位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差旅费及其他官方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5000元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被告欠付的340000元款项达成新的合意,被告自愿将上述340000元欠款转化为由其承担原告借款的形式并签订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清偿130000元,尚有210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210000元借款本金。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再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于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于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2元,由被告于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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